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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無法實現,聲請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除確認解除系爭協議外,並裁決:㈠相對人向聲請人返還保證金人民幣124萬9992.97元,並以人民幣124萬9992.9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向聲請人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實際實際支付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㈡相對人向聲請人償付已經支付項目之研究費人民幣33萬元;㈢相對人向聲請人償付聲請人已經支出之註冊費及註冊代理費合計人民幣63萬5473元;㈣相對人向聲請人償付律師費人民幣10萬元;㈤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13萬1318元,因聲請人已全部預繳本案仲裁費並沖抵,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代墊付之仲裁費用人民幣13萬1318元等語,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之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卻於111年8月接獲聲請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卷證,該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收受送達之權能,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九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發現9次郵件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所謂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故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該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並成功投遞,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前揭郵件跟蹤查詢結果雖均載明投遞成功,然前揭郵件之受件人均為第三人林羣乙節,有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等件影本存卷可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第三人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復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可憑,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顯然向無代表相對人權限之第三人林羣為送達,送達程序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並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利於相對人,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已符合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應受合法通知到場之權利,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可,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