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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原      告  廖宗淥 
訴訟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原      告  廖文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47、3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乙○○主張其為訴外人施張惠美之繼承人,因被告違背施張惠美意願,不實填載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中之告知事項,致施張惠美經核保通過而受有繳納保險費之損害,是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甲○○亦為施張惠美之繼承人,然渠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追加甲○○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經核,被繼承人施張惠美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訴外人呂宇強及呂珮儀,其中呂宇強、呂珮儀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業據乙○○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13年3月14日高少家宗家司美113司繼字第260、261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75至179、259頁),而乙○○以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乙○○、甲○○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甲○○已遷出國外,且查無其外國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一字第1135313644號函、戶籍謄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217、253頁),堪認甲○○所在不明,是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追加甲○○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部分:施張惠美於107年6月21日,經任職於凱基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丁○○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凱基人壽簽訂保單號碼D0000000、D0000000之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482萬5,000元、1,986萬元,總計4,468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費)。惟丁○○於施張惠美投保系爭保單前,明知施張惠美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為獲高額傭金,仍違背施張惠美之意願代為勾選,不實填寫系爭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而未依施張惠美之實際健康狀況填載,致系爭保單經核保通過,丁○○以前開方式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施張惠美,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下稱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之情,施張惠美因而受有繳納系爭保費之損害,丁○○應予賠償,凱基人壽並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保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凱基人壽部分:施張惠美係為妥善規劃身後財產之分配事宜而簽訂系爭保單,丁○○代為於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填載及勾選之內容,均係按施張惠美提供之資訊填具,且經施張惠美確認後簽名及依約繳納系爭保費,並無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情事,凱基人壽收取系爭保費合法有據,又系爭保費非原告繳納,原告復未證明實際上究受有何等損害,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係依施張惠美之要求,將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載問題逐一宣讀予施張惠美,再依施張惠美之回覆代為勾選,並經施張惠美確認填載內容正確後,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位親簽及繳納系爭保費,施張惠美於投保時身體外觀之健康狀況並無異常,且未告知過往病史,丁○○無從知悉施張惠美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丁○○亦未違背施張惠美意願而偽填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乃合法執行保險業務,並無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及違反善良風俗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施張惠美經任職於凱基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丁○○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凱基人壽簽訂系爭保單,系爭保費俱已繳足,施張惠美並於投保前,分別於107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簽立系爭要保書,其中告知事項欄所示之詢問事項係由丁○○代為勾選,並由施張惠美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業務員報告書、生調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107、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參系爭要保書內容顯示,其中告知事項欄所示之詢問事項,應由施張惠美負據實告知義務,而丁○○係依施張惠美所告知內容進行勾選,並經施張惠美確認後簽名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此觀系爭要保書所載:「十、告知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就下列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如因未據實告知而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評估,則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即明(見本院卷第90至92、112至114頁),佐以生調報告書中就施張惠美外觀是否正常或有缺陷、精神狀況或神情異常等之欄位係勾選「無異常發現」,並載有:「生調人員聲明事項:⒈本人聲明上述相關調查內容均確係親訪受訪人並向其詢問後填載,如有未親訪受訪人或填載不實之情形,願接受相關處分。⒉已依利益迴避原則,進行相關生調作業。」,且依「生調人員簽名」欄顯示,該生調事項係由丁○○以外之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分別於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07、117頁),可徵丁○○乃係按施張惠美所告知之就醫及身體狀況填載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嗣經凱基人壽之其他保險業務員就系爭要保書所載相關內容為調查複核,並親訪施張惠美進行確認,堪認丁○○並無違背施張惠美意願而偽填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情。
 ㈢乙○○雖主張丁○○與施張惠美為朋友,明知施張惠美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即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為獲高額傭金,仍違背施張惠美之意願代為勾選,偽填系爭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而未依施張惠美之實際健康狀況正確填載,致系爭保單經核保通過,施張惠美因而受有繳納系爭保費之損害,丁○○以上揭方式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施張惠美,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之情形,並提出保單條款、施張惠美之病歷等件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但查,乙○○所提前開資料,均無從顯示丁○○所代為勾選之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容,確有違背施張惠美意願,且丁○○明知施張惠美之實際身體狀況而仍為不實填載等情,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乙○○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34頁),自無從認定丁○○有何不法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施張惠美,抑或係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情事,故乙○○請求丁○○賠償4,468萬5,000元,洵非有據。另丁○○無不法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乙○○請求凱基人壽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前揭損害,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原告乙○○(不含原告甲○○)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