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宗淥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文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麗珠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