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