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孟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