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8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該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住所地設於彰化縣,此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