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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綱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瑂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