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簡苑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四肢及前後趨幹深二到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70%、雙足疤痕攣縮變形、右肘關節創傷後骨化性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9號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8,844元確定,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保險總額僅3,000萬元不足負擔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基於行使保險法直接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受害人有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起團體訴訟或各自提起民事訴訟向瑞博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已賠付系爭事故被害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祺育及其父母保險金300萬元,然系爭事故受害者眾多,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過於簡陋,學者與司法實務判決對該條項應如何具體適用有不同見解,被告若繼續逐案均每案賠付先主張直接請求者上限300萬元,被告恐陷尚須對將來之直接請求者再給付額外保險金之法律風險,有待司法見解具體解釋,被告始得據以將保險金分配予複數受害人。被告僅係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服務之保險人,於系爭事故後已提撥全數保險金額為理賠準備金,絕非意圖免於給付保險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又本件目前尚無法計算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之保險金,消基會第二波消費者團體訴訟一審尚未判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案代理之14件民事訴訟仍有多件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未判決確定,而八仙公司最終應否負賠償責任及能否依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涉及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另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原告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從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四肢及前後軀幹深二到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70%、雙足疤痕攣縮變形、右肘關節創傷後骨化性肌炎等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9號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8,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㈤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605萬8,844元確定,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並依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現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現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原則上為被保險人,故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始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只是責任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為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失,亦在保障該第三人之利益,故同法第94條第1項復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然依上開規定,於被保險人未賠償予第三人,亦未通知保險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即無從由保險金獲得賠償,則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功能完全喪失,唯獨保險人無須理賠,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乃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於同法第94條第2項增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該條規定僅賦予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非謂第三人未向保險人請求前,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之義務,亦非第三人有數人時,不論有無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有依各第三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平均給付第三人之義務,否則不但課予保險人確定第三人為何人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過重義務,亦可能因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使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與本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故應認於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萬元,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致傷,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605萬8,844元確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如保險人明知或已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保險人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亦即法律要求保險人須於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故本件請求應待瑞博公司對系爭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然觀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從得出應待某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後,保險人方有給付義務之情。又倘將上開條文之適用解釋為需待被保險人對於全部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外,並恐致求償權先確定之受害第三人,能否受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無從依保險法之上述規定實現直接請求權,且可能因其優先確認求償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其請求權時效已先行起算,終至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情事,而如此解釋,對於積極主張權利之受害人亦顯非公允,恐失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就此一爭點既未明定,則應由法院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理由等為妥適解釋,參以上揭說明,應認包含原告等已確定瑞博公司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數額之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以確保該等第三人即時獲得賠償,是被告所執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法條規定之解釋,難認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應待八仙公司之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比例計算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及泰安產險責任保險保單之保險金額均非不能確定,是保險人間之責任比例非不能事先計算,且該責任比例為保險人間內部計算事項,如認得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亦同樣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係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性質上應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釋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準此,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基於與被保險人相當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確保保險人給付義務之立法理由,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規定等語。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三人縱無法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仍得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且觀以前揭說明,本件所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僅為縮短給付之規定,而非賦予第三人以被保險人地位向保險人請求之權,於性質上亦與保險法第34條欲規範者有別。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關於依保險法第34條之遲延利息主張,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