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林沛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林哲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林哲辰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諸本院卷附之委任狀,即可查知(本院卷二第47頁),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