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林榮亮
謝正富
陳秀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是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如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倘有上開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則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準此,在被告數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5條以侵權行為地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皆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合謀,由被告林榮亮擔任人頭車主,將被告謝正富所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PREVIA 109年版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要保人身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保單號碼0309CBP0000000號保單【內含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7,000元之竊盜損失險及每日2,000元之汽車代車費用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並依被告謝正富指示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120萬元後,再於110年1月1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下稱中寮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保單約定賠付被告林榮亮204萬7,000元(含竊盜損失暨全損免折舊198萬7,000元及竊盜代步車費6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受有系爭保險金支出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榮亮、謝正富、陳秀專之戶籍地分別在彰化縣、花蓮縣、屏東縣,其中被告謝正富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謝正富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內),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範圍,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情形,應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以其受被告詐欺而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中因竊盜損失暨全損免折舊項目所賠付198萬7,000元部分(下稱系爭竊盜損失險保險金),乃其依被告林榮亮指示而匯入和潤公司所有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和潤公司帳戶),故設於本院轄區內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乃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暨所附證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共謀以謊報系爭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系爭保險金,由被告謝正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林榮亮名下,並以被告林榮亮為要保人透過位在彰化縣之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保單,再向和潤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融資貸款後,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牌以藏匿系爭車輛,並赴中寮派出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以所取得之相關報案資料,向原告所屬彰化地區客戶服務中心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彰化地區分公司審核後准予賠付被告林榮亮系爭保險金,並依被告林榮亮指示,將其中系爭竊盜損失險保險金匯入系爭和潤公司帳戶,其餘竊盜代步車費6萬元則匯款予住所地在彰化縣之被告林榮亮,原告因此受有系爭保險金之損害等情。是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地即謊報系爭車輛失竊並持不實報案資料申請理賠之地點均在彰化縣。至系爭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雖匯入系爭和潤公司帳戶內,然原告係依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林榮亮指示而為,住所地在彰化縣之被告林榮亮方為原告就系爭竊盜損失險保險金之給付對象,乃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被告林榮亮間,領取人即和潤公司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系爭和潤公司帳戶所屬之台新建北分行自不能認係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況本件於原告彰化地區分公司審核准予理賠並撥付系爭保險金時,原告即已喪失該財產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則受款帳戶之開戶銀行所在地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故原告逕以系爭竊盜損失險保險金匯入之系爭和潤公司帳戶開戶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容有誤會。是以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則本院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件侵權行為實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俾利相關事證之調查及認定,有助於訴訟進行。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