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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84元為被告劉龍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龍驤如以新臺幣1,57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248元為被告游春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春美如以新臺幣1,28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龍驤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被告游春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江榮志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張麗霜、張睿廉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83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嗣於113年8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榮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並於113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游春美承受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游春美為江榮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游春美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被告劉龍驤前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因車禍導致右腳踝受有損傷,被告劉龍驤並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
 ⒊惟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嗣後經鑑定應未達失能之程度,堪認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至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時,應有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252元。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江榮志前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江榮志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導致右腳受有損傷,江榮志並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原告因而於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合計1,831,063元予江榮志。
 ⒊惟江榮志之傷勢亦經鑑定未達失能之程度,是江榮志應有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江榮志應已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游春美為其繼承人,是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給付原告1,281,74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劉龍驤答辯略以:
 ⒈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時,應確有因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
  、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之情形,是被告劉龍驤應未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應係訴外人陳弘毅醫師於實施診療後基於其專業判斷為之,是被告劉龍驤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領失能保險金,應係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間,即就被告劉龍驤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提起公訴,是原告遲於112年5月方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龍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劉龍驤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劉龍驤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
 ㈡江榮志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江榮志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於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1,831,063元予江榮志。
 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劉龍驤右踝恢復可不需他人協助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
  ,應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被告江榮志能用左右腳牽引機車、雙腳置於機車腳踏板騎車及行走自然,右膝左踝,明顯與診斷書記載出入且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劉龍驤X光影像、跟拍影像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被告江榮志X光影像、跟拍影片與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認被告劉龍驤與訴外人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共犯詐欺罪;江榮志與張麗霜、張睿廉共犯詐欺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龍驤與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江榮志與張麗霜、張睿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已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僅需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並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不問。
 ⒉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應確有因被告劉龍驤之車禍傷勢經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6項所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依被告劉龍驤向原告所投保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理賠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應無疑義。惟查,依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被告劉龍驤之傷勢進行醫療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至遲於104年5月14日止,即恢復至不需他人協助而可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之程度,而與「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定之標準有所不符;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17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劉龍驤右腳踝關節應未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第90頁)。因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客觀而言 應未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稱永久喪失機能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是被告劉龍驤就前開2,236,01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自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25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劉龍驤雖抗辯其於113年12月11日就診時,確有因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
  ,是伊應未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是以,被告劉龍驤有關伊並無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主張,縱為真實,仍不影響其右腳踝之傷勢客觀而言未達永久喪失機能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之事實,是被告劉龍驤有關2,236,01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仍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游春美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有關江榮志就保險金之受領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主張,自應認定係真實,從而,原告以其給付江榮志之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給付1,281,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就被告游春美之前開請求,應僅於告游春美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有其效力,附此指明。
 ㈢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