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雖記載原告對被告劉龍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7月10日」、對被告游春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息日為「113年8月15日」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之起息日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5頁);又原告之起訴狀之繕本應係於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一項
113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2
主文欄第二項
113年8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5日
112年7月10日、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