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表明其為本件所涉被保險車輛之承租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願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此有參加人民國112年7月5日民事訴訟參加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由訴外人吳定綻駕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原告乃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遭被告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將系爭車輛棄置現場。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48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多次聯繫吳定綻未果,至111年5月25日19時吳定綻始前往分隊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屬不保事項,故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僅係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並無人傷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實無肇事逃逸或將車輛棄置現場之情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投保內容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500第22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9,000元。原告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此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5頁至第234頁)。次查,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7,021,982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105頁至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請求賠償,兩造僅就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後逕行離去乙節,本件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有爭執,本院就此為審究,析述如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聚集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必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47條(第四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48條第2項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又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221頁);第一章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㈠則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11條不保事項㈡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18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等約定事項,可知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由何人駕駛、駕駛人持有駕照情況、駕駛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駕駛人當時使用車輛目的、當下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酒類而影響精神狀況,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之判斷,倘駕駛人未留在事故現場,就此部分無從進行判斷。
⒊再參以系爭條款核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2月12日函訂頒佈、107年12月21日函修正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四條「不保事項㈠」第2項規定內容相同。而依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說明系爭條款制定目的係在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且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產生難以認定駕駛人是否非具備被保險人身分、是否有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屬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等情事。
⒋綜上,系爭條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則系爭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者相同。是以,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後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㈢原告雖以吳定綻發生事故後已通知警察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僅因該道路車行危險,故走至附近交流道下等候,不符合肇事後逃逸云云。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快速道路,夜間有照明設備,且據參加人所述吳定綻以車輛雙黃燈為警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警製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車燈亮起,後方視線即可見系爭事故撞擊點,衡諸常情,吳定綻倘為避險,理當以系爭車輛為掩護,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內側等候,然吳定綻竟捨此不為,反而於深夜視線昏暗,無燈光警示後方來車之狀況下,步行於快速道路上,反增人身直接遭來車撞擊之危險,是原告稱吳定綻至交流道下始得謂安全云云,已非無疑。況依吳定綻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局之談話紀錄,吳定綻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顯無生命危險之急迫性,已難認其有離去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原告及參加人以吳定綻當時受到驚嚇為由,主張吳定綻非無故離開現場云云,委不足採。再者,系爭約款並未約定僅以報警與否,作為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且係用以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風險之對價平衡,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53分,吳定綻遲至隔日晚間7時始到交通警察大隊分局製作筆錄,其駕車前有無飲酒已無法檢測,此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足見本件是否有駕駛人飲酒、服用違禁藥物後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業因吳定綻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陷於不明。準此,吳定綻於發生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重大交通事故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離開現場,應已該當系爭條款,被告抗辯吳定綻所為已符合系爭條款所定不保事由,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5,4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