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毓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
年度保險字第7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 萬8,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6,4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
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