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 告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件請求之金額追加為531萬4,728元本息,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惟原告僅繳納5萬0,500元,尚應補繳3,16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