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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受 告 知人  孫瑞鴻 
            孫馬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一號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單要保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兩造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以其為受 告知人孫馬寶玉之債權人,持扣押命令扣押孫馬寶玉對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被上訴人以孫馬寶玉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上開債權而聲明異議,惟因異議內容尚待確認,且將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為由,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孫馬寶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對受告知人孫馬寶玉、孫瑞鴻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受告知人間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孫瑞鴻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由該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受理之法院雖於11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因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究為孫馬寶玉或已變更為孫瑞鴻,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此須依另訴訟關於受告知人間所為變更要保人債權行為是否得為撤銷為據,且兩造亦同意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90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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