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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光宏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召集人身分,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違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由相對人當選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然系爭會議決議除不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要件之外,其決議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該決議應為無效。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依法進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並於同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之情形存在,詎主管機關依職權進行調處,並指定相對人為召集人,顯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刻意勾結媒體周刊捏造事實、脅迫委員們不得出任聲請人所選出之主委、財委等職務、利用議員施壓政府、更利用曾受過法務部懲處的無良律師,藉由司法程序,對聲請人進行威脅及騷擾,企圖詆毁聲請人之人格與名譽,更使出都更蟑螂之手段危害社區。聲請人為保全自身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於提起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前,唯恐日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執行阿波羅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乙職。㈡請求裁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具民意基礎的里長李易儒為管理負責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有不成立或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瑕疵,擬提起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公告張貼照片、相對人推選召集人公告、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可認其已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律師函、律師受懲戒複審委員會決議書、周刊報導、DM及line截圖,主張:相對人企圖詆毁聲請人之人格與名譽,為都更而積極爭取當主委,將會危害社區及全體住戶之權利及利益,唯恐日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對於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有明定。然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故本院認為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