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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立足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婕 
相  對  人  蔡義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立足點有限公司(下稱立足點公司)前邀同蔡義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立足點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聲請人各負全部清償責任。立足點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惟其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71萬671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發函催告立足點公司,惟仍拒絕給付,經派員實地訪查,現任負責人表示因與原負責人蔡義承有合約糾紛,故不繳納欠款本息,並可能辦理停業,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立足點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總金額高達37萬元,顯認其業已財務異常,恐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另經聲請人實地查訪,蔡義承表示目前持有立足點公司股份20%,將擇機出售股權,且現任負責人表示因與原負責人蔡義承有合約糾紛擬提告訴,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以有價證券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71萬6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局利率查詢、催告函等件釋明,固堪採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立足點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總金額高達37萬元,然依聯徵資料顯示,該退票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為1張,金額為37萬元,且立足點公司尚有其他債務未逾期之紀錄,尚難僅憑單一退票紀錄即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訪問日誌,蔡義承仍持有立足點公司之20%股權,蔡義承與立足點公司雖仍有爭議,然對於本件債務,均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任意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由此尚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