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家源
相 對 人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第10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09頁),異議人則於同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藏匿財產等是。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邀同相對人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2日與伊簽訂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向伊借款27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5年5月14日止(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禾欣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對其他金融機構之還款狀況已出現異常;其復於111年5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迄今尚有金額合計2,228萬9,538元之票據30張未清償;且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因禾欣公司遭其他授信金融機構通報發生逾期情事,乃以112年3月13日催收字第1128100658號函(下稱系爭信保基金函)請伊停止對禾欣公司之授信並移送保證。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8萬3,4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相對人復未依110年10月22日、111年6月8日二次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於112年1月31日攤還系爭借款本金,迭經催告仍拒絕給付。郭家源為禾欣公司負責人,廖芷翎為禾欣公司股東且為郭家源配偶,其等對禾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經伊前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7日催告還款均未獲回應,有逃避債務之情,其等近期更因欠繳信用卡款項而遭多家發卡銀行強制停卡,足見其等信用低落、惡化。為保全日後伊系爭借款債權,爰聲請准許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8萬3,4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禾欣公司邀同郭家源、廖芷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並借得系爭借款,嗣禾欣公司未依約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攤還本息,迄今尚欠268萬3,4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4、85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禾欣公司自000年00月間對其他金融機關還款出現異常,並於111年5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迄今未解除,尚有2,228萬9,538元票據債務未清償,且信保基金亦通知異議人停止對其授信移送保證等情,已據其提出禾欣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系爭信保基金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47-48、83頁);異議人另主張郭家源、廖芷翎近期已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項而遭多家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亦據其提出其等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61、77頁),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均信用惡化、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等語,尚非無稽,已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8萬3,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