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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挺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翔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翔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全字第418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現債務人即相對人已歸還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簽發8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假處分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頁、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當係現存仍有效力之裁定,始有撤銷實益,若係業經駁回或已遭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明無訛。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