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相 對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33萬5,0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裁定所命之假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相對人就本件所涉撤銷標的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交付租賃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仍繫屬於本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4項但書規定,本院就撤銷假處分事件具有管轄權,是相對人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且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4年1月30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799個室內平面汽車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作為部分租賃標的,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相對人以伊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反欲出租第三人為由,聲請假處分(下稱前案程序),本院前以110年度全字第3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假處分准許相對人於以新臺幣(下同)1億6,564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禁止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第三人使用,或為出租或出借之行為,嗣因最高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惟相對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終局目的既在於獲取轉租價差之利益,此經與本件相同租約之另案撤銷假處分聲請程序認定在案,二者當事人相同、爭點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非不得以金錢代之,況且,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均無從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第三人使用,更將致系爭停車位其上建物無法供公眾使用之不利益,顯高於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獲利益,然相對人顯無財力彌補伊所受前開不利益,足徵伊將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特別情事相符,詎系爭假處分竟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案程序均屬假處分程序,且聲請人於前案程序均曾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均遭法院駁回聲請確定,故就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得否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處分一節,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系爭假處分業已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前案程序所為聲請內容相同,自無更行裁定必要,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又,伊取得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以作為日後伊總部設置之用,實非保全轉租利益,自非金錢給付得以替代,則如本院裁准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如聲請人另行出租系爭停車位與第三人,伊並無從命第三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致伊在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並無從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進而致伊聲請前案程序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因伊於系爭假處分遭撤銷後,伊已無可能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占有系爭停車位,故本件伊所受之損害金額實為伊承租金額與實價登錄所示鄰近地區停車位出租金額之價差,乘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即240個月,遠高於聲請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失,足徵聲請人並未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而保全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無準用該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
五、經查:
㈠查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尚無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準用或類推適用,且如本院裁准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撤銷之聲請,對於聲請人仍發生毋須受系爭假處分拘束之效力,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實益,是相對人辯稱: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聲請人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嘉村前於109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協商系爭租約之際業已表明:「我們當二房東,可以租給他們」、「我們車位都租出去了,我們之前就先出租給人家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卷《下稱全聲卷》第93至94頁),並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3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迭稱:「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於103年間投標該招租案,乃係為獲取轉租之利益,現亦著手計劃出租予第三人」、「承租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其主要目的便是收取轉租所可以獲取之租金收益,屬於投資行為」等語(見全聲卷第105至106、134頁),足徵相對人承租之目的在於獲取系爭停車位轉租之利益,至相對人嗣改稱:承租系爭停車位有自用規劃,且如撤銷系爭假處分,伊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無從自第三人處取得占有等語,已與其先前多次陳述承租用途有所不符,況且,相對人得否自第三人處取得占有,核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得否以金錢代之無涉,是相對人前開所述,本院礙難採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系爭假處分所為保全聲請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給付,如代之金錢,亦得達相對人獲取轉租利益之終局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得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然系爭假處分裁定未為此記載,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再查,本件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失,應為無法就系爭停車位收取轉租利益之損害,故就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斟以本案訴訟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案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且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3年2月6日宣判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87頁),則就損害期間之計算,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期間約餘1年4個月,是本院審酌擔保金額之損害期間應以16個月為計算標準,至相對人雖抗辯:如撤銷系爭假處分,相對人無從請求聲請人另行轉租之第三人交付租賃物,故相對人將至少受有240個月無法轉租之損失等語,惟如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無法取回系爭停車位,故其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⒉又參以兩造所定系爭停車位各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3,140元一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全聲卷第220頁),另考諸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全聲卷第361頁),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同區經貿二路157巷36弄106號地下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5,200元,則相對人各停車位之轉租價差應為2,060元【計算式:5,200元-3,140元】,而系爭停車位共計有799個停車位,是相對人每月轉租利益總計為164萬5,940元【計算式:2,060元×799個】,據以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遭撤銷所可能受有之損失為2,633萬5,040元【計算式:164萬5,940元×16個月】,爰酌定聲請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633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為保全之請求,實得以金錢達其獲取轉租利益之終局目的,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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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除地下一層編號803至837、地下二層編號668至680、695至696以外之其他799個平面汽車地下停車位 | |
備註: (一)上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共有部分。 (二)停車位數量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使字第0122號使用執照附表所記載之平面汽車室內地下停車位數量為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