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鈞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