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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鈞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