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粘梅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復其係因資遣費等請求涉訟,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