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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蕭麗雲 
相  對  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二)「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記載離職事由:業務緊縮;離職日112年3月25日)予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於112年5月16日以前以郵局掛號方式寄至勞方處所(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五樓)」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5月16日以前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至聲請人處所,然迄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供寄送證明,其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