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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明哲 
相  對  人  乃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27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