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仁杰
相 對 人 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ANABUKI
代 表 人 新宮章弘
相 對 人 宮武保朝 YASUTOMO MIYATA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以聘僱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管轄:「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本誠信進行協商;若因此爭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聲請人之住址地位於士林區,相對人之住址位於中山區,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對於相對人而言,無任何不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資爭議既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上開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