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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外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元。㈡被告應提繳8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任職行政作業包裝人員,約定工資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於同年9月27日終止雙方勞雇關係。原告應有3日有薪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然被告未給付該3日工資。再依原告薪資投保級距,被告提繳之退休金存有差額8200元。爰特休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元。㈡被告應提繳8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計時員工,依照郵局工作量排班,工作量少即排休,兩造之合約既未約定特別休假應給付薪資,其既已休畢特別休假,應無領取薪資之理由。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伊同意全額提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1年1月14日任職,依據前開規定,自111年7月14日起,即有特別休假3日,再原告已於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4日、同年月14日休畢特別休假,有外包人員執勤休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被告未給付薪資,依據上開規定,該特別休假,工資本應由雇主照給。被告抗辯兩造合約並未約定給付薪資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無可採。又原告時薪為180元,每日工時8小時一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請求前開特別休假之工資4320元(計算式:180×8×3=4320),應屬有據。
四、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其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8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計算書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1頁),就該提繳金額差距,被告亦同意全額提繳(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核屬有據。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及提繳8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