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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沂霏即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日期欄「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