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聘伊公司壽險顧問之職缺,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署壽險顧問聘任函(下稱系爭聘任函)及壽險顧問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參與為期1月之壽險顧問訓練課程,嗣兩造合意延長1個月訓練期間,伊公司則因系爭聘任函約定支付原告2個月之補助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個月=80,000元),然因被告經報考3次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仍未通過而無法取得登錄資格,伊公司遂依系爭聘任函第2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聘任,並請其依約返還112年2月至3月相當於薪資數額之訓練費用75,632元(計算式:實際受領薪資40,000元×2個月-〈健保費622元-勞保費962元-測驗報名費400元-福利金200元〉×2個月=75,632元)。詎伊公司多次聯繫被告返還積欠款項均未獲回應,並曾於11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清償所有欠款,仍未獲置理,故提起本訴,依系爭聘任函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聘任函、壽險顧問勞動契約、原告112年4月17日終止勞僱關係通知函、存證信函、原告112年2月第385期壽險顧問訓練課程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7至5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系爭聘任函第2條約定:「若決定至本公司任職,台端必須完成第一個月壽險顧問訓練課程,並通過由本公司首次為台端報名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且取得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完成登錄於本公司名下。若台端因個人因素未能完成前開事項之任一項,除經本公司另行同意外,本公司有權立即終止聘任,台端同意以收受該終止通知之日為雙方勞資關係終止日,並同意賠償本公司相當於勞資關係存續期間薪資數額之訓練費用(本公司並得自應給付台端之薪資予以抵銷),台端並瞭解無向本公司領取資遣費或為其他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