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立宸
相 對 人 興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