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弘宜
吳美真
丁玉芳
高麗琴
陳姿菱
莊佳寰
陳郁云
陳星佑
倪秀金
朱淑慧
陳宥毓
梁芳卿
紀雅音
黃麗卿
賴淑櫻
陳蕙婷
隋時語
陳翊婷
兼上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棠
呂振榮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丑○○、甲○○、壬○○、寅○○、巳○○、辰○○、丁○
○、卯○○、癸○○、酉○○、戌○○、未○○、申○○、丙○
○、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丑○○、甲○○、
壬○○、寅○○、巳○○、辰○○、丁○○、卯○○、癸○○、
酉○○、戌○○、未○○、申○○、丙○○、己○○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丑○○、甲○○、壬○○、寅○○、巳○○、辰○○、丁○
○、卯○○、癸○○、酉○○、戌○○、未○○、申○○、丙○
○、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送達伊法定代理人住所且親自收受,另送達伊法定代
理人居所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
件全體原告(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將被告及伊法定代理人乙○○均列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9 頁),嗣因確認其等成立僱傭契約者為被告而予更
正(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資遣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880 元,其中原告戌○○聲明處
又誤載為4,416 元為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227 頁
),嗣更正為如附表請求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核屬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得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12 年臺北地區事務工作
勞務委外承攬案」、於同年月21日與漁業署簽署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勞務承攬案)後,各與本件原告簽署政府採購
承攬人員聘僱契約(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使其等分別於
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並派駐至漁業署擔任如附表
工作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於每月10日以前發放如附表約定
月薪欄所示金額。詎被告於112 年5 月6 日通知其等與漁業
署,表示因財務困難將結束營業、無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乙
事,其等持續工作至同年月14日確認此情,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亦認定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歇業在案,於本件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時也未出席而協議未果,堪認被告應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 款為由對其等為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就被
告積欠工資、勞健保部分,業由漁業署動用被告前開勞務採
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代為發放完畢,但被告猶未給付其等資
遣費,其等遂均以112 年5 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資遣年資之
末日,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因被告得標系爭勞務承攬案,各於如附表到職日欄所
示之日起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分別從事如附表工作職稱欄所
示職務至112 年5 月14日止,系爭勞務承攬案於112 年5 月
15日經漁業署終止契約且以被告之應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給
付本件原告薪資、代繳勞健保等費用,被告則遭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認定於112 年6 月9 日歇業,應係默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對本件原告之系爭勞動契約為終止意思表示等
事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多人
調解會議紀錄表、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政府採購承攬人員聘僱契約、玉山全球智匯網薪轉交易付
款結果、出缺勤差假統計表、勞就保與職保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申報表、被告112 年5 月5 日
電子郵件與附件、新聞報導列印、漁業署112 年11月10日漁
秘字第1121229773號函暨勞務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系爭勞務承攬案需求
說明書、工作內容及人員專長需求說明、終止函文、薪資明
細、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漁業署
112 年11月2 日漁秘字第1121354086號函、打卡單與出勤紀
錄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與領據切結書、漁業署112 年5 月
15日漁秘字第1121206947號函、被告112 年5 月10日112 年
度函字第1120510001號函與授權書、本件原告勞就保歷史投
保明細,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歇業認定案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102 頁
、第115 頁至第222 頁、第259 頁至第567 頁;本院卷二第
9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甲第7 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決定審
判對象及範圍,法院也祇得依當事人主張審判範圍為判決基
礎而不得逾越之。經查: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業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揆之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無誤。本件原
告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係依資遣費
試算表系統試算一節,有其等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擷圖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9 頁),惟其等繕打之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未明,亦乏部分數據來源,是爰依現有證據
資料較為客觀之約定月薪金額為平均工資基礎,以本件原告
如附表所示各年資期間計算後,認定其等資遣費均如附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另有原告戊○○、子○○、辛○○、庚○○
與午○○等人(下合稱原告戊○○等5 人)請求金額低於法
律規定後得請求金額,基於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當即
以其等請求之金額為判決,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分別
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
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
係於112 年11月2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
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78 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112 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
止,本件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本件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除原告戊○○等5 人外之原告丑○○等15人(下合
稱原告丑○○等15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丑○○等15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