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弘宜
吳美真
丁玉芳
高麗琴
陳姿菱
莊佳寰
陳郁云
陳星佑
倪秀金
朱淑慧
陳宥毓
梁芳卿
紀雅音
黃麗卿
賴淑櫻
陳蕙婷
隋時語
陳翊婷
兼上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棠
呂振榮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原告主張部分倒數第四、二
行部分漏未記載數字符號㈠、㈡,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
本院認定總計欄所示金額加總後應為新臺幣(下同)9 萬9,
350 元卻載為9 萬9,370 元,實屬明顯錯漏字、誤算之顯然
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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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第18行、第20行即第4 頁第8行、第10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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