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張同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所載被告味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慧霖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有限閱卷內之戶籍資料可考,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另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姓名為「張同啟」,惟蓋用「張同啓」之印文,亦不符前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