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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潘湘怡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4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25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臨時告知其將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為112年10月27日),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伊10月份薪資3萬2,954元、預告期間19日之工資2萬3,592元、資遣費12萬0,85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32元、加班費2,208元,合計19萬2,441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聞報導、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45至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2,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