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意玲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送達伊公司登記址由同居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另送
達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10月27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南京門市主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5,815 元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且分別由與被
告具實體同一性之訴外人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奶娃的店公司)、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
娃公司)連續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詎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 年10月16日臨時口頭告知將於同年月27日結束營業,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此後僅開立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1
2 年12月1 日歇業在案,其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7日。惟
被告迄未給付112 年10月至同年月27日薪資3 萬1,611 元(
扣除勞保自負額)、剩餘預告工資2 萬2,683 元、資遣費21
萬4,890 元、於112 年5 月起特別休假剩餘折算工資1 萬8,
801 元,共28萬7,98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7,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以月薪3 萬5,815 元擔任門市
主管,於112 年10月16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告以於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現尚未獲有預告工資2 萬
2,683 元、資遣費21萬4,890 元及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
1 萬8,801 元等事實,有被告、奶娃的店公司與小奶娃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112 年3 月至同年8 月薪資表明細、薪轉
戶存款交易明細,媒體新聞報導列印,離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來投保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及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之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
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來投保明細,及被告、奶娃的店公
司與小奶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79頁),原告自96年5 月25日由奶娃的店公司投保勞就保、
健保等以來,連續於小奶娃公司(99年2 月1 日至101 年12
月31日)、奶娃的店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1月4
日)、被告(109 年11月5 日至112 年2 月16日)、奶娃的
店公司(112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24日),最終自112 年
3 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且被告與小奶
娃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宋慧明,上三間公司均位於相同或相
鄰之公司登記址,董事或監察人幾近相同等情狀,堪謂原告
主張上三間公司具實體同一性乙情,要非子虛,然因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5 月11日」即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
以其受奶娃的店公司投保勞就保、健保始日即96年5 月25日
為僱傭關係起日,惟因其工作年資實已達16年而不影響得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併予指明。
㈡然就112 年10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112 年
10月工作共27日薪資且扣除勞保自負額(見本院卷第8 頁)
,輔以薪資表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每
月自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自負額為692 元,以此計算後,被告
實應給付3 萬591 元(計算式:【35,815-692 】÷ 31× 27
=30,591),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28萬6,965 元(計算式:22
,683+214,890 +18,801+30,591=286,965 )。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全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
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45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965 元,及自11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又本
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僅就積欠
工資部分敗訴,此應係因計算式所致,故酌量上述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