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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自明。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裁定以另案即原告主張其000
    年0 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607函)核定不屬職業傷病提起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案經原告對勞保局
    0607函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審定、11
    3 年4 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因原告就該案復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原告民
    事陳報狀、前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揆之首開規定,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