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自明。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裁定以另案即原告主張其000
年0 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607函)核定不屬職業傷病提起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案經原告對勞保局
0607函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審定、11
3 年4 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因原告就該案復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原告民
事陳報狀、前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揆之首開規定,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