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鄭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8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惟其中14萬9565元係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7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0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7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