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