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今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
8 月11日112 年度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3 月收受上訴人入職通知(
下稱系爭通知),內容議定其擔任Mobile Team Lead之職位
,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且保證獎金3 個月,共
計年薪15個月,兩造亦就上述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遂
自110 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也曾
領得110 年度在職日數比例之保證獎金。嗣其於111 年12月
9 日離職,上訴人本應依其111 年度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給
付29萬6,013 元之保證獎金(計算式:105,000 × 3 × 343/
365 =296,013 ,下稱系爭獎金),詎上訴人111 年12月30
日給付之薪資項目中竟未含系爭獎金,更稱系爭獎金乃恩惠
性給與且以工作表現考核分數為標準,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013 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其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4 月12日起擔任上訴人Mobile Team Lead
,月薪10萬5,000 元,惟兩造間未合意保證年薪15個月,此
自系爭通知內容中僅載月薪而無年薪字樣,薪資部分使用「
Salary」,與獎金部分使用「bonus 」乃不同單字即悉。系
爭獎金乃年終獎金,伊並設有在職約款以激勵、降低人員變
動率,如110 年度系爭獎金即因被上訴人於當年12月31日仍
在職且完成工作考核評估,上訴人遂於111 年1 月22日農曆
年前發放110 年度年終獎金22萬4,000 元(扣稅後實領21萬
2,800 元)。該給付條件、方式業行之有年,如計算方式係
以員工上、下半年工作表現考核複評分數加總平均後,除以
基準分數30,再與年度在職足月數比例及保證獎金相乘,即
【(上半年複評分數+下半年複評分數)÷ 2 ÷ 30×年度在
職足月數/12 ×「guarantee bonus 」月份× 月薪】,工作
表現高於基準分之員工可獲取高於保證年終獎金之金額,工
作表現未達基準分者亦得領取至少3 個月保證年終獎金,被
上訴人直屬主管梁志翔(英文名:Redd)也多次向被上訴人
與其他員工說明,且以被上訴人110 年在職月份非足月卻可
取得22萬4,000 元整數而未曾異議,益徵已悉此計算方式,
上訴人就該筆獎金明細亦與110 年12月薪資明細分別發給與
寄出,顯具有恩惠勉勵性質,與勞務對價性無涉。
㈡另就在職約款部分,依11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㈢前段、第四點前段規定,可知年
終獎金給付之目的本為獎勵員工過去1 年工作表現,及勉勵
員工留任至年底,並降低人員變動率之激勵措施,具恩惠性
給與性質,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以該年度末日仍在職為要件
,並於隔年度農曆新年前發放。從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提
出預計同年12月9 日離職之要求,因距111 年末僅餘22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以系爭獎金領取條件為由、勸說被上訴
人留任至年底,惟猶遭被上訴人以須接手擔任其他公司負責
人、該等公司急需人力為由予以拒絕,並改提出雖於同年月
19日退保其勞健保且不支薪,但對外宣稱其居家辦公且繼續
提供勞務至同年月31日止以達請領系爭獎金條件再正式離職
之方案,然此顯於法有違,更悖於系爭獎金發放目的,對其
他員工難謂公平而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絕等客觀事實下
,益見被上訴人熟稔系爭獎金發放條件以在職為慣例之經驗
,其既仍於111 年12月9 日離職,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發
放屬年終獎金性質之系爭獎金。至被上訴人所為110 年度年
終獎金乃5 萬元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所提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更係以現金存入方式,不僅無法追溯來源,111 年2 月
17日之存入時點更晚於當年農曆除夕即同年1 月31日,自非
年終獎金甚明。
㈢原審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逸脫系爭通知之文
字範疇以為解釋,未參考一般商業慣例及社會通念,且未衡
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為「bonus 」字眼之磋商
,若係額外獎金,在111 年度尚未結束以前給付與否尚屬未
定之天,要無被上訴人猶須商討提供勞務至111 年12月31日
止方能領取獎金之必要,足謂系爭獎金應屬年終獎金而非保
證獎金。縱系爭通知約定保障年薪15個月,然因年薪不侷限
於工資,尚含紅利、獎金、福利等項目,又須經勞資雙方議
定,是該3 個月「bonus 」應為年終獎金,以在職足月數及
員工年度考核為計算基準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3 月收受系爭通知,上約定其以月薪10萬
5,000 元受僱於上訴人擔任technical consultant(mobile
team lead )。另系爭通知電子郵件就薪酬條件記載:「1.
Monthly Salary of NTD 105,000 with a guarantee bonus
of 3 months。Total 15 months . 2.There will be a 3
months probation period which can be brought forward
.3.Additional bonus opportunity based on year-end
declaration from the company .4.Other benefits as
outlined in the employee handbook . 」(即系爭契約)
。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0 年4 月12日至111 年12月
9 日合意終止,除不爭執事實薪酬條件上所載「with a
guarantee bonus of 3months」之獎金項目(下稱系爭獎金
)外,其餘薪資業經上訴人於111 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曾於111 年1 月22日發放110 年度系爭獎金22萬4,00
0 元(扣稅後實發21萬2,800 元)。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獎金,應依其111 年度
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給付系爭獎金數額共29萬6,013 元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獎金性質:⒈系爭獎金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
經常性?或是否僅為恩惠性給與?⒉系爭獎金是否以需留任
至年底即當年12月31日仍在職為給付要件?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11 年度按其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29萬6,013 元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
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獎金應屬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且非以需
留任至每年年底即當年12月31日仍在職為給付要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
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
定。系爭獎金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上訴人處所
得受領項目,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當推定為工資
,並由上訴人就非屬工資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復不爭執事實㈠所示系爭通知之薪酬待遇,業於第一點揭櫫
:「1.Monthly Salary of NTD 105,000 with a guarantee
bonus of 3months。Total 15 months . 」(見原審卷第15
頁),此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確認該薪酬待
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並經兩造坦言別無其他勞動契約
文件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文義解釋以觀,第
一點雖各以salary、bonus 字眼為列載,但明確揭示該3 個
月為「quarantee bonus 」即保證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額外收
入,且每年共計15個月薪資,要無含「年末在職」抑或符合
「考績評定要求」之任何條件約定。勾稽薪資待遇條件尚於
第三、四點載以:「3.Additional bonus opportunity
based on year-end declaration from the company .4.
Other benefits as outlined in the employee handbook
. 」等顯有於年終公告發放之額外獎金項目可能性、員工手
冊上載優惠等記載發放條件之特別約定,諒與第一點所示內
容有異,益徵系爭獎金純具有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性與年給
付經常性,自屬工資性質無誤。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獎金乃恩惠性給與、屬年終獎金性
質,係以年底在職及工作考核標準為要件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會計師事務所之
電子郵件暨附件、考核電子郵件、111 上半年度員工考核表
,112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79頁、第137 頁至第187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惟查:
①上訴人就系爭獎金給付要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最初陳稱係
以年末在職為要件而與工作表現毫無關聯(見原審卷第71頁
),一度稱除年末在職外尚以前一年度工作考核為計算基準
,且110 年度無上半年考核複評分數故以下半年考核複評分
數、在職足月數比例為計算(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7 頁
),又再補充考核複評分數除以基準分數數值至少為1 乙情
(見原審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38頁),所言前後不一,已
屬有疑。再者,衡諸常情,考核分數計算標準若有具體確切
數字基準、因入職期間而異考評年度基準,為免勞雇雙方事
後糾紛,多會明文約定或公告以杜糾紛,上訴人抗辯卻乏任
何依憑,考核電子郵件也未有任何關於獎金影響之隻字片語
,至伊就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抗
辯,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當無適用之必要,是伊此部
分所辯,更難採信。
②再上訴人雖以伊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員工薪資條等據(見原審卷第79頁、第143 頁、第18
1 頁至第187 頁),辯稱系爭獎金以年末在職為給付要件云
云,但參被上訴人薪轉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0
3 頁至第121 頁),多有自上訴人處撥款逾10萬元之紀錄(
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7 頁),亦有員工薪資
條上「其他獎金」欄位所示偶有金額不一之金錢匯入乙情足
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55 頁、第159 頁),上訴
人亦不否認另有「管理獎金」、「專案獎金」等獎金項目之
發放可能性(見原審卷第209 頁、第213 頁;本院卷第116
頁),該對話紀錄擷圖所稱「bonus 」無從逕認為系爭獎金
之定義;員工薪資條所載「年終獎金」字眼尚與是否有年末
在職、考核分數等發放要件甚或恩惠性給與無涉,猶應回歸
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 年度按其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
29萬6,013 元,應屬有理: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系爭獎金既為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勞務,上訴人
自應支付對應之工資報酬,並就被上訴人111 年於上訴人任
職之天數按比例折算予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111 年工作期
間為11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9 日最後工作日止共343 日
,其保證獎金3 個月工資本為31萬5,000 元,依其在職天數
比例計算為29萬6,014 元(計算式:105,000 × 3 × 343/36
5 ≒296,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9萬6,013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具工資性質,更無以年末在職、考核基
準為給付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0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