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陸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確認相對人即請求對象(雇主)係李幹樂,或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該公司,應具狀更正「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及「李幹樂」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提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李幹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仍主張以「李幹樂」為相對人,亦請提出「李幹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