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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鈞世 
相  對  人  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民事簡易判決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