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相 對 人 謝函君
謝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有關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