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蘇陳鳳
呂宜蓁
詹玉禪
楊子湲
李苡嫺
共同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上徽章有限公司、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鑫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於第1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薪資借款、特休未休工資、獎金及退休金」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新臺幣)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