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廖慧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忻殿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遺囑年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7萬1,500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7萬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