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元昂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依法院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何冠霖薪資債權每月於1/3之範圍內予聲請人,其所欲實現之債權乃原執行名義之債權。又查卷附本院111年12月26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140285號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即本件執行費1,368元」,則聲請人本件請求實現之債權即為170,000元,應以170,000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