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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孫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所為第1、3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9萬8,826元,及為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10萬8,888元,二者合計220萬7,71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2,87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徵收前開裁判費數額之3分之2,而只須徵裁判費7,626元(計算式:22,879元×1/3=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26元(計算式:7,626元+3,000元=10,626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