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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
    據。惟原告書狀僅以:被告未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勞
    保工作年資短少2.34年,致其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申請提
    前退休請領老年給付,每月短少約新臺幣(下同)1,700 元
    云云,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致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之程
    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
    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
項目
補正資料
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依訴之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原告僅多次記載「致退休之月退請領金額損失……」等語,應說明究係主張老年給付減少之差額,抑或勞工退休金?
據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260226110 號函所載聲請查詢投保年資之公司名稱,全無本件被告姓名之原因?
詳述所謂月退金損失項目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確有未覈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勞保年資短少之證明,及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