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又查,原告請求資遣費、工資、代班費共新臺幣(下同)926,622元;補提撥6%退休金78,111元,其財產上請求合計1,004,7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而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上請求,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