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4號
原 告 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FILIPPO TRAU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進行勞動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
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3,
958 元,及其中3 萬3,188 元自民國111 年4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3,
9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