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王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3,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惟其中203萬2,250元部分(計算式:216萬3,730元-機票補貼10萬4,000元-失業給付之賠償2萬7,480元)之性質為資遣費及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4,131元(計算式:21,196元×2/3=14,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52元(計算式:2萬2,483元-1萬4,131元+3,000元=1萬1,35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